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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有囤积商标,我打算用
浙江某公司申请商标被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法院认为①②,浙江某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共计申请了900余件商标),且在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浙江某公司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极氪”组成,基于涉案证据该商标标志确为浙江某公司所独创,亦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查明的情况,浙江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共计申请了900余件商标,且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显然从其申请的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等,并结合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考虑到商标授权程序在本案诉讼中仍未终结,若不予接受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采购订单、发票、“极氪”APP和“极氪订阅”APP,以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极氪ZEEKR天猫和京东旗舰店销售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行李箱、背包、伞”等商品上已经就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浙江某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进行考量,基于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涉案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可以推翻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认定结论。
前述案例之所以能在二审中获得改判,核心原因在于当事人补充提交了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的证据。在商标注册实务中,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如何证明自身并非“囤积商标”,而是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又可以提交哪些证据来佐证这一点?针对此类证据的具体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驳回复审案件证据重点问题问答》中④,问题一、二、三已给出了明确指引:
答:申请人证明其注册申请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交证据,具体证据内容及形式申请人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达到证明目的为准但单独某一方面证据通常需与其他证据组合以增强其证明力。
主营业务、行业属性、实际经营业务、行业地位概况等申请人可提交企业年检、纳税、社保缴纳等方面情况的相应证据,或其他体现其经营能力、经营状况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选择的商品/服务类别是出于长期发展需要,为业务发展和进一步扩大规模做出必要合理的准备。该因素可参考上述因素1申请主体情况并结合主营业务知名度、行业属性等一并举证,证据应体现出选择的商品/服务类别与其主营业务具有产业链上下游、潜在拓展方向等商业逻辑上的合理性。
注意应体现在本案申请的商品/服务类别上的使用情况(使用意图证据详见问题二)。
申请人提出的确权、侵权案件及是否获得支持等维权情况以此证明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类似案情前案审理情况,简要说明前案结论及形成结论的理由。
在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人应注意提交较为完整的实际使用证据或者能够充分证明使用意图的证据;或者提交一定的实际使用证据或者使用意图证据,并且说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申请人实际经营业务范围内。
答:申请人可以提交以下几方面的证据证明其真实使用意图,具体证据内容及形式申请人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达到证明目的为准,但单一证据通常需与其他证据组合以增强其证明力。
拟使用商标商品/服务的相关商业计划、可行性报告等。包括企业公开财报披露储备产品等公开文件,也可包括体现内部决策的沟通邮件、通讯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会议记录、产品命名内部审批流程文件等证据
拟使用商标商品/服务的开发、制造、样品生产、包装设计印制、商标印制、产品测试、专利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准备工作相关证据。
与拟使用商标商品/服务相关的零部件采购、设备安装、房屋租赁、店面设计等相关证据。
为拟使用商标商品/服务满足法律法规要求目的,所取得的相应资质证书、行政许可文件等,或者为取得上述文件所做的准备性工作的证据材料。上述文件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
与经销商、代理商等第三方关于拟使用商标商品/服务经销的相关证据,如经销协议或谈判磋商往来邮件、聊天记录、会议记录等。
拟使用商标商品/服务的推广、广告等相关证据,如社交媒体推广(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资料,体现营销物料的设计印制、礼品赠品选择设计等情况的书面协议、电子邮件等证据。
答:证据若存在下列问题,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
申请人其他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与本案指定商品/服务缺乏关联的其他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证据。
与本案指定商品/服务缺乏关联的申请人办公场地、办公用品、工作制服等照片、实物或复制品证据。
申请人为生产经营而开展人员招聘、会计工作、法务工作、办公用品采购、办公场所租赁、信息化建设等相关活动的证据材料中,不能合理证明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服务关联关系的证据。
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相关证据;
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服务的调研参观、座谈交流相关证据。
要证明申请人具备真实使用意图,须依托完整客观证据体系,证实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为实际商业运营所实施的系统性、实质性准备,而非仅凭主观声明。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案件证据重点问题问答》,真实使用意图的成立,需满足的关键要件:
在商标实践中,仅以“我打算用”作为抗辩理由,因缺乏客观支撑,无法满足举证责任要求。唯有将商标注册行为嵌入真实商业脉络,方能有效反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的认定。(本文仅为案例分析与法律科普,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