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 6 月 1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8 号公布 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其登记证书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有效期、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 JY(“经营” 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 14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 位主体业态代码、2 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 位市(地)代码、2 位县(区)代码、6 位顺序码、1 位校验码。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的,还应当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等材料。
第三十三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备案,并出具备案回执。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由 YP(“预” 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 14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 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 位市(地)代码、2 位县(区)代码、6 位顺序码、2 位校验码。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增加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项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监督检查记录、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及时归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不得妨碍食品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食品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食品经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或者不予食品经营许可的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食品经营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食品经营许可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依法可以撤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经营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等。
(二)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普通餐饮(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
(三)单位食堂,包括机关食堂、事业单位食堂、企业食堂、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类食品。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指生食水产品、生拌菜等。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一)网络经营,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十二)外设仓库,指食品经营者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之外设立的用于贮存食品的场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设备,指通过自动售货机、自动制售机等设备从事食品销售或者制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文书格式、示范文本等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条 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经营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备案;原许可项目包含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信息与许可信息不一致的,以许可信息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中,规定对用餐人数较少的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纳入食品经营活动管理的具体人数范围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六十五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8 月 31 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